《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自颁布以来,对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认定、管理与处置等关键问题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指引作用。本文旨在围绕该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进行梳理与探讨,以明晰其法律内涵与实践价值。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主要聚焦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等制度的细化。关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解释明确采用了膨胀主义立法模式,即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亦属于破产财产。这一规定最大限度地扩大了责任财产范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公平清偿,是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宗旨的具体体现。

在撤销权制度方面,解释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进行了更具操作性的阐释。例如,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及“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等行为的认定标准、行使期限及法律后果作出了详细规定。这为破产管理人在实践中识别、追回被不当处置的债务人财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武器,有效遏制了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的恶意逃债行为,维护了破产财产的完整性。
关于取回权制度,解释区分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在途标的物的取回权等特殊情形,并设定了相应的行使条件与限制。特别是明确了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或灭失时,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与受偿顺序,平衡了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体现了物权保护与交易安全并重的价值取向。
司法解释二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与限制作出了严格规范。一方面,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依法主张抵销,以简化清偿关系、提高效率;另一方面,又明确列举了禁止抵销的若干情形,如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等。这些禁止性规定旨在防止个别债权人利用抵销权制度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机会。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还特别强调了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优先支付原则,并对相关争议的审理程序作出了规定,保障了破产程序能够高效、有序推进。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通过一系列具体、可操作的规则,填补了《企业破产法》在实践适用中的诸多空白,细化了关键法律概念与程序要求。它不仅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衍生诉讼提供了统一的裁判尺度,也为管理人履职、债权人行使权利以及债务人履行义务勾勒出清晰的行为边界。在优化营商环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准确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对于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市场出清与挽救功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与信用体系,具有深远而重要的现实意义。